应红源律师

应红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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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海南-海口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

来源:应红源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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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关 词】

事 股权转让纠纷 执行异议 案外人

【基本案情】

王某某林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林某某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查封了林某某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的房产一幢,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2013年12月5日,钟某某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经查明,钟某某林某某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钟某某林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建在迳美村新联路11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

1996年8月7日,钟某某林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的内容体现钟某某林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准予离婚。

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申请书载讼争房产来源为新建,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建成年份1996年,同时讼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内容与《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附平面图内容一致。

【争议焦点】

钟某某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钟某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某某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某某,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某某所有。案外人钟某某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钟某某异议。

钟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法院认为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钟某某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均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真实性应予认定,该三份证据内容体现钟某某林某某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同意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虽然钟某某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所载的申请人为“钟永月姑”,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用名为“钟永月姑”,但是钟某某林某某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属行政机关在办理两人离婚登记时应当审查的事项,行政机关作出“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离婚登记)”的审查结果,其中当包含确认两人此前存在婚姻关系之意,故王某某以《离婚协议书》未填写结婚证号、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某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等为由,主张钟某某不能证明其与林某某曾存在婚姻关系,并因此认为《离婚协议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某某林某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应当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虽然钟某某提供的《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等证据体现林某某系于1997年申请办理并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但是《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讼争房产系于1996年建成,钟某某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用水分户明细卡、用水账户卡等证据亦体现讼争房产于1996年2月安装自来水并有每月用水记录,上述事实与林某某有关讼争房产于1994年购买土地,1995年底建成,1996年初入住,1997年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办理权属证书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讼争房产系在林某某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土地并合法建造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

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有关该处房产归钟某某及其子女所有的《离婚协议书》,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而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钟某某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钟某某林某某《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讼争房产权属应当由钟某某及其四个子女享有,一审诉讼中,钟某某虽然提供了林必盛等四人的《声明》,主张该四人为钟某某的婚生子女,但由于该四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仅凭《声明》并不能证明林必盛等人的身份,因此,该《声明》书不足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林必盛等四名子女已经同意将讼争房产权利归属于钟某某,在此情况下,钟某某在本案中请求将讼争房产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审法院判决:一、停止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房产的执行;二、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钟某某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某林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某林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某林某某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某某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某某个人名下。钟某某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某某林某某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某某林某某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某某钟某某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某某林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某某上诉认为钟某某林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钟某某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由于钟某某林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钟某某林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某某上诉以钟某某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某某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某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某某林某某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某因与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某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某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某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某某林某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某钟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某林某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某林某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某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某林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规则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案例信息】

王某某钟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案    号】 (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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